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彩玲诉赵许朋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崔彩玲,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许朋,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815号
原告崔彩玲,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许朋,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彩玲诉被告赵许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彩玲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赵许朋、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彩玲诉称: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赵许朋驾驶豫K33560号低速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承保),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村路段由南向西上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许朋辩称:我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愿意承担保险以外的损失,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700元,给原告修摩托车花费890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2、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和长葛通达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责任的划分;2、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
原告崔彩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许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727.73元;5、禹州市金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赵学申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赵学申的身份情况。7、禹州市惠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赵学申月平均工资3400元。8、交通费票据33张,共计600元,证明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赵许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修理摩托车的票据九张,证明其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所支出费用890元。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33560号低速车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及被告赵许朋提供的1、3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赵许朋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认定其无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赵许朋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崔彩玲的病历记录记载职业为农民,且十年前做过颅脑引流术,原告应提供本次住院的用药清单,以便核实其用药的治疗病种。本院认为,原告十年前做过颅脑引流术与本案有无关联性,被告赵许朋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与十年前做过颅脑引流术有关联,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赵许朋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2月20日的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因该张票据是发生在原告本次住院治愈出院后的票据,本院认为,该张票据虽是出院后产生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并有出院证上的医嘱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赵许朋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中的当事人签名与事故认定书及诉状上的签名均不是同一字体,事故认定书和诉状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故该工资表不真实,且该工资表属于三无空白的工资表,无领导、会计、出纳人员的签字认可,违背财务各项管理制度,对工资证明应由其出具单位的负责人或出具的当事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赵许朋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属于三无空白的工资表,无领导、会计、出纳人员的签字认可,违背财务各项管理制度,应出具被证明人的完税证明,因被证明人工资已超出国家规定的的完税限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赵学申的工资表与工资证明相互矛盾,且护理人员赵学申的工资确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完税限额,亦未提供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赵许朋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按公安部规定,按每日7元补偿。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被告赵许朋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许朋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车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赵许朋驾驶本人所有的登记为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33560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村路段由南向西上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崔彩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崔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许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彩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支出医疗费7667.73元,2013年2月20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支出费用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7727.73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另查明:1、被告赵许朋称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崔彩玲垫付费用12700元,但原告崔彩玲认可11000元,下余1700元,被告赵许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赵许朋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崔彩玲垫付费用11000元;2、事故车辆豫K-3356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禹州市金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87元;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崔彩铃与被告赵许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许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彩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赵许朋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3356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崔彩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7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计10427.7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计752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947.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73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崔彩玲各项损失17947.73元。因被告赵许朋先期支付原告11000元,扣除被告赵许朋应承担的受理费305元,余款10695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彩铃的款项内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赵许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崔彩玲各项损失7252.7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赵许朋10695元。
三、驳回原告崔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崔彩玲承担120元,被告赵许朋承担30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伟博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