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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雅玲诉王帅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宋雅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王帅营,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宋雅玲诉被告王帅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宋雅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王帅营,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宋雅玲诉被告王帅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雅玲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9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19000元,下欠原告1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以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帅营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帅营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帅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宋雅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帅营向原告宋雅玲借款,于2011年12月23日给原告宋雅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王帅营欠宋雅玲壹万元整,贰月十五号(2013年2月15日)还清(期间如果三八路19号附11号腊梅水店提前转让,应立即付清)期间宋雅玲不得提前要账,王帅营2011.12.23号”。后被告王帅营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王帅营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王帅营应偿还原告宋雅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雅玲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帅营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钊
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 :董书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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