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3352号 原告李东申,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方筝,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东申诉被告方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申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申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后经我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筝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筝借款的事实;3、被告方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方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被告方筝向原告李东申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东申现金伍万元整(50000)。担保人:李伟川。借款人:方筝。2011.3.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方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方筝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申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