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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先诉李坤、张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23号 原告朱爱先,女,生于194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坤,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张海军,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义,男,生于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23号
原告朱爱先,女,生于194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坤,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张海军,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田义,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爱先诉被告李坤、张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先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李坤、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5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事故车辆豫P-L0380号重型自卸货车。查封后,被告李坤提供反担保,本院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先诉称,2014年5月6日下午,李坤驾驶张海军的豫P-L038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褚河镇郭连路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电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9万元,
被告李坤辩称:我们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海军辩称:我们已垫付了6万元,车辆入的有保险,请保险公司支付相关损失,我们也愿意积极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李坤驾车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外购白蛋白;4、医疗费票4张,证明花医疗费180739.2元;5、证人岳某甲、周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李坤闯红灯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中岳某某证明:大概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我经过褚河镇郭连路口的红绿灯处,看见一辆红色大车经过红绿灯路口,与一个骑电车的老太太相撞。当时老太太在过斑马线附近脸朝下倒下了,撞击的部位大概是大车的后左轮。当时发生事故的那一瞬间是红灯。周某某证明:我是在褚河镇郭连路口卖肉的,5个月前,当时我听到大车的刹车声响,就跑去看,看到一个老婆头向西在地上躺着,应该是大车闯红灯了。当时其他车辆都没有动,在那里等红灯。6、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李坤应负全部责任。其中徐某某证明:那一天大约上午10点多,我去路口买火烧,看到一位老婆骑着三轮从南向北过路口时,被一辆红色翻斗车撞伤。当时好多人都乱说司机“明明是红灯你还闯,还不赶快救人”;岳某乙证明:我开车从西向东刚好经过红绿灯路口,红色翻斗车闯红灯过来了,与骑电动三轮由南向北过人行道的老太太碰撞,事故地点是路的北半部。老太太昏迷过去。
被告李坤、张海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4中的正规发票没有异议,对院外用药有异议;证据56有异议,我们没有闯红灯,也没有超速,我们行驶时绿灯还有9秒,原告当时没有停车,撞击部位是两车的后部,事故现场没有其他车辆,现场十几米的范围内没有人。事故发生前证人没有看到是红灯或是绿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坤、张海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使证、驾驶证各一份;2、保单两份。
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被告对其中的院外用药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其外购用药符合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证明被告李坤闯红灯,但两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交通事故是瞬间发生的,其中部分证言是“听到刹车声后”看到的事情,对证明发生事故瞬间的情况有局限性,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5、6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交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下午,李坤驾驶张海军的豫P-L038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褚河镇郭连路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朱爱先驾驶的三轮电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事发路段信号灯无监控记录,对当事人及证人调查取证,均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谁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为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禹公交证字(2014)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朱爱先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手、腕部皮肤严重撕脱伤;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5、肺部感染;6、脑积水。2014年5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164189.72元。其间,外购用药花医疗费16550元。其出院医嘱为:1、嘱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休息。3、建议行脑积水分流术。3、建议行颅骨缺损修补术。5、半月后复查。期间,被告张海军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先行请求赔偿医疗费180739.72元,其他损失在其起诉的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161号民事案件中另行主张。
豫P-L038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海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李坤系张海军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李坤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朱爱先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的,重型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相对于朱爱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来说,具有更强的危险性,其在上道行驶时应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坤是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海军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张海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为承担。原告朱爱先先就医疗费损失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爱先截止庭审之日的医疗费为180739.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170739.72元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9517.83元。被告张海军先期垫付的60000元可在(2014)禹民一初字第3161号民事案件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先129517.83元。
二、驳回原告朱爱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5320元,由被告张海军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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