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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发奎与刘小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85号 原告曹发奎,男,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华,男,生于1987年2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85号
原告曹发奎,男,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华,男,生于1987年2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发奎因与被告刘小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发奎之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刘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发奎诉称:2014年4月15日23时55分许,原告曹发奎驾驶豫K-63851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山浅路唐凹路段时,与关占永停放在路边的豫K-5638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发奎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发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占永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华、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曹发奎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刘小华辩称:被告刘小华的豫K-6385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曹发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作为豫K-63851号重型货车的出卖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另外,对方豫K-56387号重型货车应承担无责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曹发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曹发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曹发奎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所负责任情况;3、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记账汇总一览表、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计5855.77元,证明原告曹发奎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作出)、鉴定费票据计1300元,证明原告曹发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5、禹州市无梁镇曹楼村委会证明材料,高花针、曹长恒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曹发奎有儿子曹某甲(2003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高花针(1950年8月2日出生)、父亲曹长恒(1949年7月17日出生)需要扶养,高花针、曹长恒生育有曹春晓、曹发奎两个子女且均已成年;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小华的豫K-63851号重型货车在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7、交通费票据计510元,证明原告曹发奎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小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小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刘小华的身份;2、豫K-6385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证明豫K-63851号重型货车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豫K-63851号重型货车由被告刘小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得。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曹发奎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刘小华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曹发奎提供的证据3、4、7,被告刘小华、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5日23时55分许,被告刘小华的雇佣司机原告曹发奎驾驶被告刘小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得的豫K-63851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山浅路唐凹路段时,与关占永停放在路边的豫K-5638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发奎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发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占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发奎被送至禹州正昌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855.77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曹发奎所受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作出)认定:曹发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为此鉴定,原告曹发奎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曹发奎有儿子曹某甲(2003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高花针(1950年8月2日出生)、父亲曹长恒(1949年7月17日出生)需要扶养,高花针、曹长恒生育有曹春晓、曹发奎两个子女且均已成年;被告刘小华的豫K-6385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发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关占永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曹发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0855.77元(5855.7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360元(按原告曹发奎住院诊疗1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原告曹发奎住院诊疗1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误工费10921.89元(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算至原告曹发奎定残日的前一天,以163天计算)、护理费954.77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原告曹发奎入院诊疗护理12天、护理员1人计算)、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原告曹发奎10%的伤残等级系数,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被扶养人曹某甲(2003年12月27日出生)、高花针(1950年8月2日出生)和曹长恒(1949年7月17日出生)的生活费9285.74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进行计算,即16年×5627.73元/年×10%+1年×5627.73元/年×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988.85元,未超出该项100000元的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曹发奎54988.85元。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要求“对方豫K-56387号车辆承担无责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对方豫K-56387号车辆无过错,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要求该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除由涉讼的豫K-6385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刘小华承担或分担外,被告刘小华、许昌万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曹发奎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发奎损失54988.85元。
二、驳回原告曹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小华承担1000元,由原告曹发奎承担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小华承担,对被告刘小华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曹发奎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刘小华支付原告曹发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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