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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俊丽诉王恩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496号 原告晋俊丽,女,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恩泽,又名王泽,男,生于1951年。 原告晋俊丽诉被告王恩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496号
原告晋俊丽,女,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恩泽,又名王泽,男,生于1951年。
原告晋俊丽诉被告王恩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辉,被告王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俊丽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王恩泽在远航小区打着横幅卖车库,找上门说开发商欠他钱,用车库抵欠款。我们信以为真,就于2012年5月11日给被告交了65000元的车库款,他把钥匙给了我们。2013年1月份,开发商把车库门撬开卖给了别人,我们现在车库和钱都没了。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车库款65000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恩泽辩称,2010年年底,我为许昌悦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禹州市远航小区住宅楼,完工后楼层全部卖完,剩余的工程款的25%没有付,拖到2012年1月份找到开发商,与其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卖车库抵工程款。我在小区门口打横幅卖车库,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达成一致以单价6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车库一间,原告看车库后,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成交。2013年1月,原告的丈夫打电话说开发商雇人把门撬了,把车库卖给了别人。我说你都占了七八个月了,里边都是东西,我给你写的手续也不是假的。现在他起诉我退钱,我可以退钱,但是要把房子还给我。
原告晋俊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1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远航小区409车库款65000元。2、2011年11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远航小区的车库是许昌悦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3、远航小区409车库的钥匙一把、遥控一个,证明被告在给车库时就给了一把钥匙。
被告王恩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与开发商的协议一份,证明开发商让其卖车库抵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自己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王恩泽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1、该协议有涂改;2、协议相对人与被告的关系不明确;3、该协议存在假设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7日,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政府挂牌方式取得位于禹州市远航路67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办理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该段土地改为居住用地并定名为远航小区。2009年10月27日,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将该远航小区工程交由禹州市建筑公司具体承建,被告王恩泽为该工程的实际责任人。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建筑公司产生矛盾。2012年元月28日,被告王恩泽代表禹州市建筑公司与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先按合同价于决算价,双方认可价格,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没有现金,可拿车库作价抵押,出售车库每间按5万5千圆计算,如车库款项不够,由开发公司拿现金兑现。2、另外,经王利峰算不了的帐,以后由建筑公司找戴建国、安遂山直接去算。3、结算日期不能超过2012年元月30号(该2012年原为2013,改为2012),签字人为王泽、王利峰。后被告王恩泽在远航小区内打出出售车库的横幅,示明其有权出售该小区车库。2012年5月11日原告晋俊丽向被告王恩泽交款65000元,被告王恩泽将远航小区409车库房钥匙交付原告并实际占有,使用七个多月后,该车库又被他人占用,导致原告晋俊丽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65000元及经济损失等情。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恩泽在未对车库依法进行变更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仅凭协议就将本属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产权且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车库卖与原告,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恩泽对争议车库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原告晋俊丽与被告王恩泽之间的买卖车库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晋俊丽要求被告王恩泽返还购买车库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恩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晋俊丽购买车库款65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恩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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