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10号 原告时孟章,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朋飞,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中,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车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孟章诉被告张朋飞、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简称亚飞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孟章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飞、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孟章诉称: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朋飞驾驶豫KHK9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小刘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时孟章驾驶的豫KY16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时孟章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HK931号车注册登记在被告亚飞公司,在渤海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5000元。 被告张朋飞、亚飞公司未答辩。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原告的工资表、禹州市禹雪面粉厂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原告儿子时智勇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工资表、许昌县永顺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护理时间;7、车损鉴定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情况;9、豫KHK931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及投保情况。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应当提供用药总清单;证据5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章,原告的工资超出了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证据6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加盖的不是财务章,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证据7是原告单方申请进行的鉴定,我公司会在即日起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朋飞驾驶豫KHK93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小刘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时孟章驾驶的豫KY16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时孟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朋飞负全部责任。时孟章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花住院医疗费9149.72元,门诊医疗费529元。2014年8月30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KY1605号两轮摩托车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其摩托车损失为11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来院。 时孟章系禹州市禹雪面粉厂的机修工人。平均月工资440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 豫KHK93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亚飞公司。该车在渤海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朋飞驾驶豫KHK9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渤海公司代为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78.72元、营养费960元(30×3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32日),误工费4693.33元(4400元÷30天×32日),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365天×32日),摩托车损失费1175元。计20013.11元。渤海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按其子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其子护理的具体期间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孟章20013.11元。 二、驳回原告时孟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朋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