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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松现、张蒙远与张华民、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66号 原告潘松现,男,生于1959年3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蒙远,男,生于1980年1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华民,男,生于1977年6月8日,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66号
原告潘松现,男,生于1959年3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蒙远,男,生于1980年1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华民,男,生于1977年6月8日,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伊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8号。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松现、张蒙远因与被告张华民、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松现、张蒙远,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0日,原告潘松现、张蒙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主张的豫K-W0526号车辆遭受的营运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鉴定费、评估费损失事项予以放弃,并且由原告潘松现、张蒙远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松现、张蒙远诉称:2012年10月22日17时5分许,张华民驾驶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小靳庄路段,与对向行驶潘松现驾驶的豫K-W05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松现及乘车人张蒙远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松现、张蒙远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华民、万通运输公司、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潘松现各项损失共计271891.58元,赔偿原告张蒙远各项损失8696.10元。
被告张华民缺席无答辩。
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潘松现、张蒙远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
原告潘松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潘松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潘松现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诊疗病历、医疗费票据计85814.58元,证明原告潘松现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重司鉴(2013)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潘松现左下肢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行3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12000元;6、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豫万信(2013)鉴字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潘松现的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为9501元;7、施救费票据计3000元,证明原告潘松现支出施救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计260元,证明原告潘松现支出交通费情况。
原告张蒙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蒙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蒙远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诊疗病历、医疗费票据计6219.40元,证明原告张蒙远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张华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证明原告潘松现与被告张华民达成一致:除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外,对保险理赔外的损失原告潘松现全部予以放弃。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材料,证明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免赔事项。
对原告潘松现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蒙远提供的证据1,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庭审后,原告潘松现、张蒙远出具意见书表示对此予以认可),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潘松现提供的证据2、3、4、5、6、7、8,原告张蒙远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潘松现、张蒙远,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内容,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对保险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无误的说明并且投保人已完全知悉该内容,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2日17时5分许,被告张华民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的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小靳庄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潘松现驾驶的豫K-W05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潘松现、豫K-W052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张蒙远受伤及豫K-W052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松现、张蒙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松现、张蒙远入院治疗。其中原告潘松现住院183天,花费医疗费85814.58元;原告张蒙远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219.4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潘松现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重司鉴(2013)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松现左下肢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行3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为12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潘松现的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豫万信(2013)鉴字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价格为9501元。期间,原告潘松现支出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另查明:原告潘松现为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2年9月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7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潘松现、张蒙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潘松现的损失有:1、医疗费97814.58元(85814.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营养费5490元(按住院诊疗18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按住院诊疗18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28477.32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以伤残持续误工425天计算,即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5、护理费14560.2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诊疗183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21%,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8、豫K-60382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9501元;9、施救费3000元;9、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212129.60元。原告张蒙远的损失有:1、医疗费6219.40元;2、营养费270元(按住院诊疗9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住院诊疗9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603.04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以住院诊疗误工9天计算);5、护理费716.07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诊疗9天护理员一人计算),以上合计8078.51元。综上,对原告潘松现212129.60元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90834.02元(误工费28477.32元+护理费14560.28元+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09295.58元(212129.60元–10000元–2000元–90834.02元);对原告张蒙远8078.51元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319.11元(误工费603.04元+护理费716.0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759.40元(8078.51元–1319.11元)。被告张华民、万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潘松现、张蒙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主张的豫K-W0526号车辆遭受的营运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鉴定费、评估费损失事项予以放弃,并且由原告潘松现、张蒙远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松现损失212129.60元,支付原告张蒙远损失8078.51元。
二、驳回原告潘松现、张蒙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潘松现、张蒙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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