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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海某某,女,生于1983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海某某,女,生于1983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常生气、吵闹,
我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禹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禹民一初字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半年,我与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一直电话联系,因为打工的缘故,我们都没在家,两个小孩也一直由我父母抚养着。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同意离婚,但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法院卷宗复印材料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5、证人海某甲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在其娘家居住两年多。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10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原告海某某曾于2013年5月8日起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尚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日原告海某某又以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常生气、吵闹,上次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徐某某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二人无婚后债权、债务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提出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系不同民族,生活习惯存在一定的差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长,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但原、被告两个女儿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其生活的稳定,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仍以维持现状为宜,二子女仍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适当比例承担其女儿徐某甲的抚养费,每月支付210元为适宜。至于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某甲、徐某乙均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其女儿徐某甲2014年9至12月份的抚养费840元,自2015年起,原告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520元,至其女儿徐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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