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12号 原告汪飞远,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闫旭峰,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闫俊贞,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飞远诉被告闫旭峰、闫俊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飞远及被告闫旭峰、闫俊贞的委托代理人王留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飞远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闫旭峰向我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闫俊贞为其担保,后我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旭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俊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 被告闫旭峰、闫俊贞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部分款已经过网银转账还过,暂时有一张网银转账票据找到,其他转账支票因暂时没有找到无法提供。2、借款利息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按国家银行利率支付,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合同履行期满6个月内,没有要求承担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已超过担保期,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院总结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借原告50000元是否已部分偿还;2、利息计算问题;3、担保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8月2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旭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分及被告闫俊贞为改款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3日网银转账5000元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闫旭峰已偿还原告5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5000元转账属实,当时借给闫旭峰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分,该5000元属于2013年8月29日到2013年10月28日这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供的5000元转账凭证,因没有注明该款是偿还原告的本金,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5000元应按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9日,被告闫旭峰向原告汪飞远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闫俊贞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闫旭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约定计算利息),被告闫俊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旭峰借原告汪飞远现金50000元,有被告闫旭峰给原告汪飞远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汪飞远要求被告闫俊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履行期满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8日后按约定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息为5℅,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旭峰应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飞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飞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旭峰承担,暂由原告汪飞远垫付,待被告闫旭峰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