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85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致使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即使在婚后原告怀孕时,也不知道心疼原告,致使原告怀孕后因为过重的体力劳动造成流产,流产后的一个月里,原告与被告仍然经常生气,尤其不能令人忍受的是被告打骂原告时,被告之母还拉住原告让被告打,之后原告被赶出家门,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直到现在都分居各自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已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怀孕的事实;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原告之母)、郭某某原告之本家伯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所受伤情即为被告殴打所致,鉴于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双方感情不和睦,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离婚理由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来,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双方如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多进行感情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