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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记与李金宇、李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杨松记,男,生于1962年5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宇,男,生于1952年6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春生,男,生于198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杨松记,男,生于1962年5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宇,男,生于1952年6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春生,男,生于1980年4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松记因与被告李金宇、李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李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记诉称:我与被告李金宇系舅表关系,2010年被告李金宇购买货车一部,因经济困难常在我开办的加油点赊加柴油,2010年12月22日经算账,被告欠我9900元油款,并给我立证明条一份。2011年被告李金宇及其儿子李春生多次又在我处赊加柴油,并立有欠据。经核实共计32240元。后经催要被告李金宇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5月支付2100元,现下欠201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李金宇、李春生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诸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宇、李春生立即清偿油款20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金宇、李春生承担。
被告李金宇辩称:原告杨松记起诉不属实,总欠款额为32240元,但我已经清偿原告杨松记22980元,仅欠原告杨松记9260元。
被告李春生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松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松记身份证,证明原告杨松记身份;2、欠款手续,证明被告李金宇、李春生欠原告杨松记总货款额为32240元,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已经清偿12100元,下欠20140元;3、证人申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总欠款额为32240元,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已经清偿12100元,下欠20140元。
被告李金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金宇身份证,证明被告李金宇身份;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李金宇于2011年9月份经杨某某手清偿原告杨松记6680元;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宇于2011年9月份经李某某向原告杨松记清偿4200元。
被告李春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杨松记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金宇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杨松记提供的证据2、3,被告李金宇有异议,认为欠款手续确为本人出具,但经过清偿,现仅欠原告杨松记6680元,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金宇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金宇提供的证据2、3,原告杨松记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金宇的主张,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业务,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李金宇经其二人向原告杨松记清偿6680元、4200元,但不能证实该款系清偿本案欠款,因此,被告李金宇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至2011年,被告李金宇与其子被告李春生为经营运输业务,多次向原告杨松记赊购柴油,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共欠柴油款32240元,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并出具了欠款手续。2011年,被告李金宇向原告杨松记清偿10000元,2013年,被告李金宇向原告杨松记清偿2100元,下欠款项20140元,因原告杨松记向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宇、李春生立据的欠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金宇、李春生应当向原告杨松记清偿。被告李金宇辩称,其已经清偿原告杨松记20880元,仅下欠原告杨松记9260元,但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金宇、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松记款20140元。
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李金宇、李春生承担,暂由原告杨松记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金宇、李春生支付原告杨松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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