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712号 原告杨凤英,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朱春香,女,生于193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明克,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晓凯,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山,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贯涛,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杨凤英、朱春香、王明克、王晓凯诉被告王金山、关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7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的豫K-AR028号轻型普通货车。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凯及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告王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凤英、朱春香、王明克、被告关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英、朱春香、王明克、王晓凯诉称: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王金山驾驶被告关贯涛的豫K-AR0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褚河大桥西侧向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王爱国驾驶的豫K-H0215号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王爱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金山负事的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山辩称:1、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没有王明克、王晓凯的姓名,后经补证,但王明克仍未到庭,对王明克的诉求,请法院按撤诉处理;2、王金山系被告关贯涛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原告承担;3、原告所诉金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其金额作出核查和酌定。 被告关贯涛辩称:2012年,我通过陈清山把车卖给王金山,我们签有协议,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杨凤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爱国死亡及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褚河镇张王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3、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王爱国因事故死亡的事实;4、王爱国教师资格证一份,证明王爱国职业为国家教师;5、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支出的抢救费用。 被告王金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王金山与王爱国交通事故卷宗询问王金山的笔录、本院调查关贯涛、远留,陈青山的笔录及购车协议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关贯涛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15时许,王爱国(系国家教师)驾驶豫K-H0215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褚河大桥西侧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金山驾驶自己购买关贯涛(襄城县人)的豫K-AR02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爱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山、王爱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爱国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3年5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8640.76元。另查明,王爱国,生于1956年,系小学高级教师,其姊妹共六人,现均已成年。其妻子杨凤英,生于1959年,其母亲朱春香,生于1932年,其女儿王晓凯,生于1982年,其儿子王明克,生于1986年。另查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被告王金山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10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案死者王爱国的直系亲属,其主体适格,应该得到赔偿。被告王金山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贯涛把车卖给被告王金山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失去对车辆控制的权利,关贯涛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因王爱国死亡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640.76元,原告在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有:丧葬费为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93.45元,计455147.35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入有交强险的证据,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8640.7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损失345147.35元,应由被告王金山按50%赔偿原告172573.68元。综上,被告王金山共应赔偿原告291214.44元,因被告王金山已支付原告5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0214.44元。因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01560元,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其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金山关于原告委托书上没有王晓凯、王明克的名字,补正后王明克未到庭,对王明克的诉求,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英、朱春香、王明克、王晓凯201560元。 本案受理费4323元,保全费520元,计4843元,由被告王金山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