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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彩平诉押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131号 原告田彩平,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2006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攀,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131号
原告田彩平,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2006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攀,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押志磊,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彩平、朱某某诉被告押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彩平、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押志磊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彩平、朱某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押志磊驾驶豫KES60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瓦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彩平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
被告押志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豫KES608号轿车是我在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我自愿承担责任,我还给原告垫付了1380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本案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3、本案部分请求过高。4、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2、赔偿数额及承担问题。
原告田彩平、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原告无责任,被告押志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1原告田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朱某某监护人杨晓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朱某某的监护人为杨晓攀,朱某某现未办理户口登记;第三组证据,1、田彩平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田彩平多处多部位受伤,并骨折,属复合型伤,故其误工损失计算应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100天为宜,田彩平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需专门护理,进行肢体锻炼,其陪护时间为100天。2、朱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朱某某病情也是多发性伤而且年龄幼小,因此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期限为两个月。第四组证据,1、田彩平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田彩平医疗费6901.7元。2、朱某某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朱某某医疗费8937.44元;第五组证据,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邢万军每日为97元、田彩平为83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5张,共计500元。
被告押志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豫KES60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收条一张,证明押志磊给原告垫付138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和被告押志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方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本身就存在违法,而事故认定书表述模糊的认为押志磊违反道交法规定负全部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根据公安部门责任划分依据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认定请求对事故认定重新划分,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一个人的身份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出具证明监护人是谁,本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朱某某法定监护人是谁,本院认为,我国公民自出生后就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告朱某某虽没有户口,但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村民委员会是我国最基层的村民代表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基本情况,应有所了解,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2,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显示田彩平自述为农民并无打工史,也不显示需两人护理及后期护理。本院认为,病历显示田彩平是农民但不影响其在外务工的权利,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本院结合原告田彩平、朱某某的伤情和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对原告田彩平出院后护理和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田彩平的伤情和出院医嘱确定天数为56天;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田彩萍的门诊票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门诊票中显示田彩萍与原告田彩平不一致,是医院打印时的失误,且医院已作出更正,本院已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与该公司有关的劳务证明及缴纳三金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田彩平和护理人员邢万军在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是否缴纳三金不能否定原告及护理人员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彩平每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护理人员邢万军每月平均工资为292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确定原告田彩平交通费300元、原告朱某某交通费为2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押志磊驾驶豫KES60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瓦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彩平、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8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押志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彩平、朱某某无责任。
原告田彩平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肘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23日入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21.2元。原告朱某某被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软组织受伤、右耳廓挫裂伤、腰背部擦挫伤、全身多出擦伤,于2013年8月23日入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517.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另查明:1、被告押志磊先期支付原告田彩平13800元。2、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3、豫KES6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押志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彩平、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押志磊承担。因事故车辆豫KES6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田彩平、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押志磊予以赔偿。原告田彩平损失有:医疗费7321.2元、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297.5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35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有:医疗费8517.4元、护理费795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5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押志磊先期支付原告田彩平138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受理费672元,余款13128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彩平款项内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押志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彩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30.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352.4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押志磊1312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押志磊承担672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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