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71号 原告王留均,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玲,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朝峰,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留均诉被告李爱玲、王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留均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李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均诉称:2013年2月8日二被告拉走原告8057.8公斤生铁铸件每公斤5.2元,声明1个月付款,可至今未支付货款41900元,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1900元(肆万壹仟玖佰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爱玲辩称:我们欠原告货款不错,货的数额8057.8公斤不错,每公斤5.2元也不错,但是原告的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有2吨多,这2吨多货现在在上海的厂里,具体厂名现在我也记不清了,我的意见是,把这剩余的2吨多残货还退还给原告,剩余欠的钱我现在没钱还,但是我可以我的货抵他的货,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朝峰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欠原告货款41900元是否属实;2、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王留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留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爱玲、王朝峰欠原告生铁铸件8057.8公斤,每公斤5.2元,共计419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爱玲、王朝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李爱玲、王朝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爱玲、王朝峰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王留均及被告李爱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留均给被告李爱玲、王朝峰供应生铁铸件,2013年2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为:“欠条今欠顺店镇柳林村八组王留均生铁铸件8057.8公斤、每公斤5.2元。欠款人:李爱玲、王朝峰2013年2月8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9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爱玲、王朝峰欠原告王留均货款41900元,有被告李爱玲、王朝峰给原告王留均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李爱玲、王朝峰应承担该货款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玲辩称原告的货物有2吨多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爱玲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爱玲、王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留均货款41900元。 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李爱玲、王朝峰承担,暂由原告王留均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