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王泽民,男,生于1967年。 被告杨国平,男,生于1963年。 原告王泽民诉被告杨国平、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泽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5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国平的部分财产。后原告王泽民撤回对被告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民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2011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2084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于同日给我出具有欠条一份。后我向被告追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84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国平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泽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国平向原告王泽民借款2084000元,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 被告杨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泽民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杨国平因需向原告王泽民借款2084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泽民现金贰佰零捌万肆仟元整,综合费用月4分。杨国平,2011年12月12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王泽民向被告杨国平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平向原告王泽民借款208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泽民要求被告杨国平偿还借款208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泽民主张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条上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泽民借款208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4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72元,由被告杨国平承担,暂由原告王泽民垫付,待被告杨国平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泽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