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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77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鹏,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于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77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鹏,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鹏,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于某乙。被告脾气暴躁,结婚三年来,我遭受家庭暴力不计其数,实在不堪忍受,故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迹象并且矛盾更加激烈,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且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等情。
被告于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儿于某乙由我抚养,抚养教育费由我本人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孕检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原告现无孕;4、(2013)禹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5、禹州市古城镇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情况;6、证人王某乙、袁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情况。
被告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于某甲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被告于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5、6,被告于某甲表示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依旧分居,未能重新和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分居。在原告王某某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继续分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现原告王某某再次提出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女儿于某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表示由本人承担于某乙的抚养教育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婚生女儿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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