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49号 原告王朝敏(已故田凤营之夫),男,生于1956年9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郝爱荣(已故田凤营之母),女,生于1934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永帅(已故田凤营之子),男,生于1981年7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海涛(已故田凤营之子),男,生于1989年1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志涛(已故田凤营之子),男,生于1991年2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娟燕(已故田凤营之女),女,生于1984年7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旦,男,生于1953年6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伟敏,男,生于1955年3月19日,住禹州市。 被告王新举,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巧妮,女,生于1958年3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电,男,生于1948年5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因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李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朝敏、王永帅、王海涛、王娟燕及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李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均诉称:2013年9月,田凤营在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开办的诊所治疗时,因医疗事故造成田凤营死亡。原告王朝敏代表其他原告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在禹州市火龙镇关帝庙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赔偿原告王朝敏324000元;如违约一天,支付罚款5万元;被告李电是担保人。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164000元,下余16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李电(保证人)赔偿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16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均辩称:该调解协议书系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故应当撤销该协议书,并返还已经向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支付的164000元。 被告李电辩称: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起诉内容属实,事故发生后,本人主持参与了调解协议的签订,但本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的身份证,禹州市火龙镇关帝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为本案赔偿权利人;2、调解协议书、欠条,证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李电应当赔偿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下余款160000元。 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禹州市火龙镇关帝庙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王朝敏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达成赔偿协议;2、收条,证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已经支付原告王朝敏款164000元;3、未出庭证人文松枝、陈丽娟、宋晓光、杨雪军、马秋平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遭受恐吓、胁迫及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4、《关于火龙镇关帝庙村卫生所与患者田凤营医疗纠纷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以书面形式向禹州市卫生局对案件事实进行反映;5、禹州市居民健康档案,证明田凤营在2011年3月份就患有高血压病史;6、禹州市火龙镇卫生院闫俊宏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有关情况;7、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警处理,其处理意见为不构成案件;8、禹州市120院前医疗记录,证明医院出诊判断:①死亡②高血压、脑出血?情况。 被告李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提供的证据1、2、7,各方均未表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非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的真实意思表示,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提供的证据3、4、5、6、8,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表示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其异议理由为:证据3、6,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4、5,为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8,仅能证明田凤营死亡的事实。被告李电表示对该异议证据所载内容不了解、不知情,并认为本人与火龙镇关帝庙村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共同主持了调解协议的签订但否认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遭受到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或其家属的胁迫。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依据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是在遭受到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或其家属胁迫下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且依据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其所载内容并无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人身自由遭受到限制情况的记载,故基于上述,本院对该异议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0日,田凤营因感冒在火龙镇关帝庙村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经营的卫生所接受治疗。次日上午,田凤营在输液过程中死亡,禹州市人民医院“120”到场初步诊断为:①死亡②高血压、脑出血?同日下午,受害人田凤营丈夫原告王朝敏向警方报警,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警赶赴现场,经调查给出以下处理意见:属医疗事故纠纷,调解处理,不构成案件。2013年9月22日,原告王朝敏代表受害方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在禹州市火龙镇关帝庙村村民委员会成员马爱菊、张德(得)法、徐长坡、王保证、李电等人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赔偿王朝敏324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3年9月23日付164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违约一天罚款5万,王朝敏通过调解愿意接受赔偿324000元,一次付清,永不纠缠。立字之日起,双方都要信守协议,立字为证,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不按时付款,由担保人李电还款。调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向原告王朝敏支付赔偿款64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向原告王朝敏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对下余未到清偿期的160000元,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并出具了欠条,其内容载明:“欠条今欠王朝敏现金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欠款人:王新举刘铁旦杨巧妮张伟敏2013.9.23”。2013年10月14日,受害人田凤营亲属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李电因下余赔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李电(保证人)赔偿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16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敏代表受害方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在火龙镇关帝庙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现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未能按约履行,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起诉要求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履行下余赔偿款1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辩称,该调解协议系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在遭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及被告李电对此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相关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经对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进行审查,发现其所载内容并无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人身自由遭受到限制情况的记载,况且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于调解协议签订后依约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就下余款主动为对方出具了欠条,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起诉要求被告李电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并结合调解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不按时付款,由担保人还款”的约定内容,本案应为一般保证,被告李电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起诉要求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李电按调解协议约定以逾期付款每天应给予5万元的罚款处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损失160000元,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承担,被告李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刘铁旦、张伟敏、王新举、杨巧妮、李电支付原告王朝敏、郝爱荣、王永帅、王海涛、王志涛、王娟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