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330号 原告程奇峰,男,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岭,男,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兴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奇峰诉被告赵金岭、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变更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赵金岭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奇峰诉称:2012年7月8日21时,我骑两轮摩托车沿豫S231线由南向北行至21KM+680M处时,不防撞到被告赵金岭建房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子堆,造成我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多处损伤,先后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和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近5万元,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仍需做二次手术。综上,被告赵金岭在公路上堆放石料,不设任何标志,而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任被告赵金岭堆放石料,怠于履行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 被告赵金岭辩称:1、在我进行建房期间,原告家属前去闹事,给我造成了停工损失及所聘包工头的机器设备损坏,这些损失希望能与原告要求的赔偿予以抵扣;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 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因为原告系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其观察认知及反应能力降低,处理道路情况的能力也降低,不能正确处理通行时在路上遇到这种情况,以致造成事故;2、公路局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费过高,其身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也过高。 原告程奇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均有责任;3、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已支出医疗费33475.21元;4、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60元;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原告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两周后复诊以及适时取出内固定等情;6、原告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住院23天,需2人护理;7、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阶段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终结,但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8、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禹州市宸语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工,月工资为2800元;9、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城内工作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程龙、弟媳张津护理;12、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禹州、洛阳两地治疗共花交通费共计3000元;1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又转至洛阳治疗的情况;14、汇总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被告赵金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赵金岭聘请王某甲为其盖房以及在建房期间,原告家属前去闹事,给赵金岭造成了停工损失及所聘包工头王某甲的机器设备损坏,赔偿王某甲1342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在被告赵金岭盖房施工期间,原告方干扰施工,造成停工及机器损坏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金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意义,要求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3的异议是,票号为0073136的票据显示的出院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但洛阳医院出具的0071516的票据显示入院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有矛盾之处;对证据6的异议是,依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足矣,不需二人护理;对证据8的异议是,劳动合同缺乏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法人证明,还缺乏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工资表和考勤表;对证据9的异议是,缺乏出租方的身份证明及收取租金的收到证明,也没有社区、辖区公安机关及片警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0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1的异议是,原告受伤后其妻子没有参与护理不合常理;对证据12的异议是,交通费票据均是禹州市兴安出租车公司的票据,且为连号,该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11、12、13、14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赵金岭;补充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禹州市公路局不是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证明的陪护天数有改动痕迹,认为证据9租房合同没有出租方的房产证,而且原告在梁北镇半坡店居住,其在禹州市老药行街(建材市场)打工,在迎宾路租房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0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程奇峰对被告赵金岭向本院提供的建房合同、收条本身无异议,但王某甲不具有资质,公民之间的建房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收条系被告赵金岭与王某甲之间打的白条,对此不予认可;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的当庭作证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去闹事的就是原告或原告家属,且原告不是第一个在此处发生事故的人,亦不能证明被告赵金岭赔偿给王某甲的损失是由原告家属的行为所造成的,该损失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3、14均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针对证据10的鉴定意见书,虽然二被告均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向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3日将本案退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1,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被告赵金岭提供的建房合同,原告程奇峰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王某甲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不能完全证明其为被告赵金岭建房施工时,去工地闹事及造成搅拌机损失的人系原告家属所为,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二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1时许,原告程奇峰饮酒后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豫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680M处时,与被告赵金岭建房堆放在道路西侧的石子堆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程奇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奇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金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475.21元。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头外伤清创缝合术后。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奇峰左下肢胫腓骨上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760元。 另查:被告赵金岭系禹州市梁北镇罗坡村村民,2012年7月8日赵金岭因自家建房,将建房需用的石子堆放在门前的豫S231线的公路上。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具有维护公路的畅通和安全的职责。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原告程奇峰系禹州市宸语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奇峰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被告赵金岭未经许可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石料,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通行,且不设任何标志;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应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其怠于履行职责,任由被告赵金岭在公路上堆放石料,给过往行人和车辆的通行留下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原告程奇峰经过此路时撞在石子堆上致伤的事故,二被告均具有过错,因此,二被告应各自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奇峰的损失为:医疗费33475.21元、误工费32386.67元、护理费3615.64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113897.28元。所以,被告赵金岭应赔偿原告程奇峰22779.46元,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程奇峰22779.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程奇峰自行承担。原告程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奇峰22779.46元。 二、被告禹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奇峰22779.46元。 三、驳回原告程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赵金岭和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各承担475元,暂由原告程奇峰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