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禹州翔宇铸造诉禹州瑞起机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禹州市翔宇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米金全,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禹州市翔宇铸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禹州市翔宇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米金全,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禹州市翔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铸造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起机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翔宇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起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铸造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铸件加工合同。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我公司进行了清算,下欠我公司货款394576元。而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我公司货款394576元。
被告瑞起机械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铸件款394576元的事实;3、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铸件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欠款付款条件成就。
被告瑞起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日,原告翔宇铸造公司与被告瑞起机械公司签订铸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铸件,2014年4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铸件款379679元、铸件模型款14897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45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禹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的平压压痕切线机28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铸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加工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瑞起机械公司欠原告翔宇铸造公司货款39457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瑞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翔宇铸造有限公司款394576元。
本案受理费7219元,财产保全措施费2493元,计971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