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3772号 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志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英,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书召,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书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书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由李晓秋作为共同购车人,购买了我公司的别克牌SGM7247ATA汽车一辆,总价款239900元,可被告不守信用,仅付部分车款后一去不返。至今仍欠车款、违约金、借款本息共计297868元,由于被告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车款、保费、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共计2978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情况;4、被告逾期清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违约金等情况;5、被告购车发票、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属合法买卖,证件齐全。 被告胡书召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6日,被告胡书召(乙方)在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别克牌SGM7247ATA汽车一辆,该车的总价款为239900元,该车以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丙方)的名义入户,车牌号为豫K76749。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胡书召首付30%72900元,下余167000元,乙方需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请求丙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期限36个月;乙方保证按银行规定日期将分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并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的其他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3%计算,贷款本息由甲方代金融机构向乙、丙方收取,并存入乙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以备金融机构扣收。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之前,同意将所购买车辆作为贷款和相关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合同第九条:乙方向丙方交费的时间为每月1日至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胡书召仅按约定首付了72900元款项,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书召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胡书召按约定支付了72900元,没有依约支付下余车款167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关于被告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因双方约定每月1日至5日为交款日,而被告胡书召于2012年5月16日首付72900元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应自2012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来承担违约责任和应付利息。原告关于保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16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69元,原告承担269元,被告承担5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