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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太昌、张秋娥与楚世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33号 原告范太昌(已故范琳豪之父),男,生于1967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秋娥(已故范琳豪之母),女,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33号
原告范太昌(已故范琳豪之父),男,生于1967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秋娥(已故范琳豪之母),女,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太昌、张秋娥因与被告楚世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范太昌、张秋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楚世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当事人不再列为被告)。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太昌、张秋娥之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太昌、张秋娥诉称:2014年7月28日23时许,楚建中驾驶豫K-BY6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蔡坡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范琳豪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豫K-289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琳豪死亡。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楚建中驾驶的豫K-BY6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范太昌、张秋娥因范琳豪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范太昌、张秋娥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范太昌、张秋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范太昌、张秋娥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范太昌、张秋娥的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计1367.80元,证明范琳豪经抢救支出医疗费1367.80元;4、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范琳豪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楚建中与原告范太昌达成一致:对范琳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不足部分损失,由楚建中一次性赔偿范太昌230000元(已履行);6、交强险保险单及楚建中的驾驶证和豫K-BY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楚建中驾驶豫的K-BY6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范太昌、张秋娥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范太昌、张秋娥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表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23时许,楚建中驾驶注册登记为楚世超的豫K-BY6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蔡坡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范琳豪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豫K-289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琳豪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可、范伟锋受伤。事故发生后,楚建中逃逸现场。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建中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琳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琳豪受伤后,经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1367.80元。2014年8月7日,楚建中与原告范太昌经协商达成一致:对范琳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不足部分损失,由楚建中一次性赔偿范太昌230000元(已履行)。另查明:范琳豪,男,生于1997年11月16日,去世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李可、范伟锋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向各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涉讼的豫K-BY6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建中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范琳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范太昌、张秋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范琳豪医疗费1367.80元,故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向原告范太昌、张秋娥赔偿1367.80元;在交强险死亡理赔项下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酌定),故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向原告范太昌、张秋娥赔偿110000元(18979元+169506.80元+35000元=223485.80元,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支付11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累计应向原告范太昌、张秋娥赔偿111367.80元(1367.80元+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太昌、张秋娥损失111367.80元。
二、驳回原告范太昌、张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范太昌、张秋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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