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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46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46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4年5月份,原、被告同居,2005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岳某甲,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女儿不愿随原告生活,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应一次性支付我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人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04年5月同居,2005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同居后所生之女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均认可其女更愿意随父亲生活,为了儿童的健康成长,仍以现状为宜。原告虽称女儿由其抚养更有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适当比例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以每年支付2500元为宜,至其女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的非婚生女儿岳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500元,至其女儿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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