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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拴紧、王英杰诉苗建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20号 原告赵拴紧,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英杰,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苗建伟,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20号
原告赵拴紧,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英杰,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苗建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该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拴紧、王英杰诉被告苗建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拴紧及其与原告王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苗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拴紧诉称:2014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苗建伟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的豫K-5686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张王庄路段,与温占锋驾驶原告王英杰停放在公路南边的豫K-FP87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拴紧受伤,原告王英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苗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万元。
被告苗建伟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超过部分应当在三责险和万里公司在车辆互助安全限额内支付。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苗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由苗建伟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赵拴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4、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支出;5、发票两份,证明车辆施救费及拆检费支出;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交通费票据计款755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原告王英杰行车证、原告赵拴紧一日清单各一份。
被告苗建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病历不完整;证据4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施求费、拆检费来源不明,费用过高,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4鉴定结论书是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此产生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苗建伟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中没有病历、长期医嘱等,证据不完整,原告就诊时自述是农民,应按农民计算相关损失;诊断证明书中有涂改现象;对医疗费不认可;证据5发票日期和事故发生日期不符,证据6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医院诊断证明上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据;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苗建伟的质证相同。
被告苗建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一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万里公司入有车辆损失互助、第三责任互助、不计免陪互助等安全互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万里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互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支付;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万里公司、人保公司对被告苗建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被告苗建伟是实际车主。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认定:
原告赵拴紧提供的证据1、2、3、4、5、6、8被告苗建伟、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完整,但该证据中的几份证据内容相互吻合,较为完整的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据5施救费、拆检费发票是相关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效力也予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两份发票的出票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日不符,经审查,两份发票的出具日均在事故发生日之后,不存在矛盾点,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发票计款755元,其中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二原告各支出2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1日,被告苗建伟驾驶豫K-5686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张王庄路段,与头西尾东温占锋驾驶停放在公路南边的豫K-FP87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赵拴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占锋负次要责任。赵拴紧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受伤。2014年8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6008.97元。其间,赵拴紧支出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王英杰支出施救费、拆检费各200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2014年9月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FP877号轿车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为23757元。王英杰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索赔无果,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拴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计22208.3元(其中误工费要求按建筑行业的年均收入标准32746元计算,并在出院后另外计算140天);赔偿原告王英杰车辆损失22429.9元。
豫K-5686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苗建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万里公司的车辆,苗建伟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苗建伟与万里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一份,约定车辆损失互助(互助金额/责任限额18万元)、第三责任互助(金额50万元)、不计免陪互助等互助项目。特别约定对该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情况,在各互助项目的限额内进行补偿。豫K-FP877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王英杰。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建伟驾驶豫K-5686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豫K-FP87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赵拴紧受伤,豫K-FP877号轿车损坏,被告苗建伟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拴紧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6008.97元,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计6908.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930.47元(22398.03元÷365天×15天),护理费1193.47元(29041÷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计2323.94元。两项合计9232.91元。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赵拴紧。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的年均收入32746元计算,并在出院后另外计算140天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误工时间证明等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英杰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23757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2000元,计27957元。应由人保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苗建伟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该合同是二被告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万里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英杰的财产损失27957元,扣除人保公司承担的2000元,余额25757元,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拴紧损失9232.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杰损失2000元。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杰交通事故损失25757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计1800元,由被告苗建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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