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479号 原告赵得许,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创辉,男,生于1982年。 被告白薇薇,女,生于1987年。系被告马创辉之妻。 被告张红艳,女,现年27岁。系被告马光品之妻。 被告马光品,男,生于1981年。 原告赵得许诉被告马创辉、白薇薇、张红艳、马光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许及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马创辉、白薇薇、马光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得许对被告张红艳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得许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马光品与被告马创辉共同向我借款20000元,后被告马光品偿付借款1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多次讨要未果。而被告张红艳系被告马光品之妻,被告白薇薇系被告马创辉之妻,该债务系两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婚姻法若干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义务。故请求禹州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偿付借款义务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创辉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们关系比较好,当时说的是让我担保,担保的事情我媳妇白薇薇不知道。 被告白薇薇辩称:我不知道担保这事儿,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光品辩称:钱是我自己用的,我自己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马光品、马创辉借原告赵得许款20000元,还款10000元,下欠10000元。3、(2013)许民二终字第2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间被告马光品、张红艳系夫妻关系。4、被告马创辉、白薇薇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马创辉、白薇薇、马光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创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让其作担保人,且被告马光品什么时候还钱其一概不知。被告白薇薇认为借据到期以后,原告赵得许从来没找过自己及被告马创辉,后来原告与被告马光品之间的交易也根本不知道,应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马光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过原告10000元之后又还了3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创辉、白薇薇、马光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光品、马创辉于2012年3月23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得许现金贰万元整(大写),20000元整(小写)。借方:马光品,方山镇逯坡村二组。身份证号:41108119810210178,电话:15937491078。借方:马创辉,方山镇逯坡村三组。身份证号:411081198201191256,电话:13937463415。注:现有以上三人借款,由三人财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由你们三人的财产偿还,如超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十收取滞纳金。期限2月,以上三人如有一人违约,其他两人任意一人承担全部借款,此借条在没还款之前,长期有效,在以上三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以上借款条件借款人自愿,如引起诉讼,以上借款人自认败诉,除负责一切诉讼费用外,自愿赔偿由诉讼造成的一切损失。2012年3月23日。”后被告马光品于2012年9月23日给原告汇款10500元,其中500元双方认可为利息(该笔汇款凭证为本院受理(2013)禹民一初字第1480号案件中被告马光品所举证据,原告认可为偿还本案借款)。下欠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光品、马创辉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光品、马创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张红艳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创辉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故所辩其系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创辉、白薇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薇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光品称该笔债务已偿还13000元,因未提供3000元还款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支付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光品、马创辉、白薇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得许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损失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得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马光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