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480号 原告赵得许,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光品,男,生于1981年。 被告张红艳,女,现年27岁。系被告马光品之妻。 被告魏全省,男,生于1971年。 被告马创辉,男,生于1982年。 被告白薇薇,女,生于1987年。系被告马创辉之妻。 原告赵得许诉被告马光品、张红艳、魏全省、马创辉、白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许及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马光品、魏全省、马创辉、白薇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得许对被告张红艳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得许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马光品与被告魏全省、马创辉共同向我借现金30000元,借款用期2个月,现已历时一年之久,被告马光品外出躲债,被告魏全省、马创辉推脱不还。另被告张红艳系被告马光品之妻,被告白薇薇系被告马创辉之妻,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光品辩称:这3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27000元,只差3000元。 被告魏全省辩称:我与被告马光品、马创辉三个,当时说让我、马创辉作担保人,借款期限2个月。过后被告马光品还款什么的我都不知道,还款责任我不承担。 被告马创辉辩称:当时说让魏全省我俩担保,两个月之后,他们又达成新的协议,所以我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白薇薇辩称:他们借款的事儿我一概不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马光品、魏全省、马创辉共同借原告赵得许款3万元。3、(2013)许民二终字第2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间马光品、张红艳系夫妻关系。4、马创辉和白薇薇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马光品、魏全省、马创辉、白薇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光品、魏全省、马创辉均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马光品认为借条写的“以上是四人借款”,实际只有三个人,与事实不符,在法律上应不起效应。被告魏全省认为其与被告马创辉只是担保人,借条写的“以上四人借款”,实际只有三个人,与事实不符;且期限是两个月,后面又写长期有效,自相矛盾。被告马创辉认为当时借款说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借期2个月,原告从来没有与其联系,证明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且期限是2个月,后面又写长期有效,自相矛盾,后面约定不成立。被告白薇薇认为这些自己一概不知,与其无关。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光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存款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30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给原告赵得许汇款共计13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光品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约定利息5分,所汇13500元中有利息钱,利息包括本金50000元的全部利息,且其中10000元是还的另外20000元借据中的10000元。被告魏全省、马创辉、白薇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2中2012年9月23日10500元汇款凭证,因在(2013)禹民一初字第1479号案件中已作为20000元借款偿还10000元的证据使用,故原告异议成立,在本案中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2年9月30日3000元的汇款凭证,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全省、马创辉、白薇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光品、魏全省、马创辉于2011年9月30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得许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整(小写)。借方:马光品,方山镇逯坡村二组。身份证号:411081198102101278,电话:15937491078。借方:魏全省,方山镇邹湾村四组,身份证号:411081197112301279,电话:13938915705。借方:马创辉,方山镇逯坡村三组。身份证号:411081198201191256,电话:13937463415。注:现有以上四人借款,由四人财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由你们四人的财产偿还,如超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十收取滞纳金。期限2月,以上四人如有一人违约,其他三人任意一人承担全部借款,此借条在没还款之前,长期有效,在以上四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以上借款条件借款人自愿,如引起诉讼,以上借款人自认败诉,除负责一切诉讼费用外,自愿赔偿由诉讼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9月30日。”后被告马光品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下欠2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光品、魏全省、马创辉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光品、魏全省、马创辉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张红艳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创辉、白薇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薇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光品称该笔债务已偿还27000元,因未提供还款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支付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光品、魏全省、马创辉、白薇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得许借款27000元(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得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马光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