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59号 原告连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2年5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连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日补办登记结婚。1996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已成常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被告因生气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我多次寻找也没有结果,我与原告已没有和好可能,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连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孕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现无孕情况;5、古城镇张堂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6、证人连某某、魏某某、张某乙(原、被告之女),证明被告张某甲自2011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张某乙(原、被告之女)、张某丁(被告哥哥)调取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原告进行了宣读,原告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1996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原、被告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6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其对家庭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儿子张某丙应由其本人抚养,鉴于被告现外出未归,本院对其请求予以准许,但其抚养教育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丙由原告连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连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 原告连某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