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连文太诉王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94号 原告连文太,男,生于194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 负责人连国安,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军杰,男,生于1980年,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94号
原告连文太,男,生于194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
负责人连国安,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军杰,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寿亭,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许昌市。
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连文太、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与被告王军杰、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文太、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王军杰、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文太、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诉称:2013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之豫K-79150号作业车将原告撞伤,车辆撞坏,将我村5组生产设施撞坏,我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仅支付极少部分费。为得到合理赔偿,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120665.76元。
被告王军杰辩称辩称:事故车辆虽然是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我是实际车主。所有责任我承担,不让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我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先期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我。
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鉴定程序违法属单方委托,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3、原告已经71岁了,不应该计算误工费;4、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责任的承担问题;3、原告的伤残鉴定的确认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30070.86元;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和10级两处伤情;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连文太的车损为3080元,原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的财产损失为397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连文太支出鉴定费为700元;7、南关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禹州市市内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8、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连国安为该村五组组长;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支出交通费1130元,另外,庭审后,因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600元;10、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身份;11、禹州市真荣养殖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情况;12、评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连文太支出评估费400元;1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连文太务工单位属合法经营;14、原告连文太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
被告王军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军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收条一份,证明王军杰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79150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王军杰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8、12组证据及被告王军杰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过高,且该伤残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均无异议,故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子连俊杰是非农户口,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且无原告和连俊杰在一起居住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从内容及形式上足以证明原告同其子连俊杰一起经常居住于禹州市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时间及重新鉴定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院医嘱没有明确需二人护理,不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在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为宜。对原告提供的第11、13、14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领工资的领款条盖的不是财务章,该三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11、13、14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军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4日10时许,王军杰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79150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连文太驾驶本人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连文太受伤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麦田、水管、水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军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连文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6日出院;又于2013年3月1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7日出院;先后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30070元。2013年7月1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3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原告连文太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硬膜下血肿行头颅钻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25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3)0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连文太的车损为3080元,原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的财产损失为3970元,原告连文太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6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600元。期间被告王军杰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665.76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79150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王军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文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军杰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79150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与原告连文太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名义车主,没有对车辆进行经营、管理、受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连文太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为:30070元、营养费1620元(30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计333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文太医疗费项损失10000元,其余233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连文太16317元(23310元×70%)。
原告连文太的伤残赔偿项损失为:护理费3755元[54天×(25379元÷365天)]、伤残赔偿金61328元[(20442.62元×10年)×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00元。计77383元。
原告连文太的财产损失为3080元,因该事故给连文太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的财产均造成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文太财产损失874元﹛(2000元÷(3080元+3970元)]×3080元﹜,其余22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1544元(2206元×70%)。原告连文太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连文太的损失共计106118元。
原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的财产损失39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财产损失1126元﹛(2000元÷(3970元+3080元)]×3970元﹜,其余28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财产损失1991元(2844元×70%)。关于原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原告连文太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王军杰承担。因被告王军杰先期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2361元,余款15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付给被告王军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文太104579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5组财产损失共计3177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军杰先期支付给原告的15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承担352元,被告王军杰承担236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