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19号 原告赵运昌,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占锋,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赵运昌诉被告杨占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告杨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运昌诉称: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在吓水河修路的协议。原告按协议去修路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后经追要,被告仅付80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付。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修路款50000元。 被告杨占锋辩称:原告修的路不合格。我承包了朱阁吓水河路段,自己做的地基,把铺柏油的工程包给了原告,但原告做的不合格,把路面给修坏了,导致我二次复修,花了10多万元,所以原告不该起诉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此事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一次。 被告杨占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禹州市朱阁吓水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柏油路面不合格,又复修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杨占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修改的部分即“2012年6月”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存在暇疵,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证据出具人的签字;村委会没有鉴定资格,被告2009年8月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改动的部分无效,应以原始协议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禹州市朱阁吓水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形式上有暇疵,且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证据出具人禹州市朱阁吓水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派有监工,被告没有提供发包方提出工程质量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禹州市朱阁镇吓水河村修路工程的路面铺柏油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按17.5元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被告先付70000元,工程结束另付20000元,下余款在12月底之前付清等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禹州市吓水河村委会派人进行监工。施工两个月,工程完毕,路面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130000元,被告已付82300元,余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运昌与被告杨占锋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13万元,被告已付823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应为47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修路面不合格,但所修路面已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修路面质量不合格,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运昌工程款477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占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