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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朱永祥、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2796号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200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马向涛,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2796号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200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马向涛,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永祥,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永祥、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朱永祥、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朱永祥驾驶中州公司的豫ADQ9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双马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及乘车人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入有保险,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休学辅导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元。
被告朱永祥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没什么答辩意见。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没什么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求过高的部分请法院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救治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数份,证明其交通费支出。
被告朱永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2、收条三份,领条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份对牙齿的诊断证明及票号为188,金额为6000元的治牙的票据有异议,诊断证明及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支持,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该6000元支出时原告已经出院,不能证明原告大换药所花6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及6000元的治牙费用有异议,经审查,其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朱永祥驾驶中州公司的豫ADQ9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双马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马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及乘车人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牙冠折,左Ⅲ松动。左肢部皮肤撕裂伤。住院40天,花住院医疗费10020.15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院外陪护一人,1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马某某因治疗牙齿陆续支出门诊医疗费86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期间,被告中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豫ADQ99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州公司,朱永祥系被告中州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商业险中的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贾某某已另案起诉。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赔偿贾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7105.99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永祥驾驶豫ADQ99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州公司承担。因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公司代为承担。原告马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8680.15元、营养费1200(30×40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30×40日)元,计21080.15元,应由平安公司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贾某某在该项下的损失15176.3元按比例综合后赔偿5814.18元(21080.15元÷(15176.3元+21080.15元)×10000元],在该项下不足赔偿的15265.86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主要责任赔偿70%,为10686.1元;马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5569.51(29041元÷365天×70日)元,交通费300元,计5869.51元。平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369.79元。被告中州公司先期支付1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675元,其余12325元,被告平安公司可在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付给被告。原告要求休学辅导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44.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先期限赔偿款1232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从先期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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