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98号 原告韩小红,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秀云(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4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米合生,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韩小红为与被告米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孟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禹州市远航小区210、214车库买卖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两间车库的正式购房发票给予原告。直到2013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发现所买的两间车库被许昌越达房地产公司转卖他人,被告仍然没有给原告办理正式购房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将禹州市远航小区210、214车库购房资金共计139500元归还原告,同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诉讼费。 被告米合生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5月2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远航小区210、214车库款139500元。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3日,被告米合生将位于禹州市远航小区的210、214号车库以139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韩小红,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为:“收据2012年5月23日今收到韩小红购远航小区2间车库款CK210号和CK2142个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伍佰元139500元米合生”。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车库的所有权手续。2013年5月,别人持有214车库的购买发票占用该车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处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库款1395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米合生在没有确定其对该两间车库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车库出售给原告,且一直不能办理登记,其买卖车库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韩小红要求被告米合生返还购买车库款1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该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米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小红购买车库款13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米合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慧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