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陶祥贞与张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84号 原告陶祥贞,男,生于1962年1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记,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小锋,男,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284号
原告陶祥贞,男,生于1962年1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记,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小锋,男,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祥贞诉被告张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陶祥贞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祥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记,被告张小锋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祥贞诉称:2013年5月4日,我在工地上干活,被告张小锋的车辆将我致伤,工地工友报警后,将我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我的伤情已稳定,现经许昌均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锋、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2660元。
被告张小锋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方负担部分本人同意赔偿,但本人驾驶的豫K-82281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已经支付原告陶祥贞2042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非交强险赔偿范畴;原告陶祥贞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请求部分,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陶祥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陶祥贞身份证,证明原告陶祥贞的身份;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治疗清单汇总(计35648.50元)、出院证,证明原告陶祥贞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陶祥贞遭受损害被告张小锋负全部责任;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计1060元,证明原告陶祥贞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60元;5、2013年禹州南水北调工资表,证明原告陶祥贞为禹州南水北调工程施工人,其每日工资为125元;6、交通费票据计400元,证明原告陶祥贞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小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小锋身份证,证明被告张小锋的身份;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小锋驾驶的豫K-82281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3、医疗费单据共计2042元,证明被告张小锋已经支付原告陶祥贞2042元。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陶祥贞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小锋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陶祥贞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张小锋、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陶祥贞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张小锋在位于禹州市朱阁镇南水北调工程工地驾驶豫K-82281号汽车起重机施工时,因钢丝绳断裂致货物脱落将施工人原告陶祥贞头、腰部砸伤。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遂赶至现场介入处理,经调查取证后,该派出所认定:张小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陶祥贞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83天,花费医疗费35648.5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陶祥贞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陶祥贞支出鉴定费1060元。另查明:原告陶祥贞在为禹州南水北调工程务工期间,其每日工资为125元;涉案豫K-82281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小锋已经支付原告陶祥贞2042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锋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陶祥贞受伤,侵害了原告陶祥贞的生命健康权,由此原告陶祥贞要求被告张小锋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张小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张小锋应当对原告陶祥贞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陶祥贞的损失逐一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35648.50元;2、营养费5490元(按住院诊疗18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按住院诊疗18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12724.26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住院诊疗护理183天计算);5、误工费29125元(按原告陶祥贞工资每日125元,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33天×125元/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以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300元(酌定);9、鉴定费1060元,以上合计129937.52元。鉴于被告张小锋驾驶的豫K-82281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陶祥贞129937.52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祥贞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祥贞82249.0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足部分37688.50元,由被告张小锋赔偿原告陶祥贞,扣除被告张小锋已经支付原告陶祥贞的2042元,被告张小锋还须支付原告陶祥35646.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辩称,本案损害发生非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交通事故,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上述,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祥贞损失92249.02元(10000元+82249.02元)。
限被告张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祥贞损失35646.50元。
驳回原告陶祥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小锋承担1700元,由原告陶祥贞承担350元,被告张小锋承担部分暂由原告陶祥贞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张小锋支付原告陶祥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