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53号 原告陈建军,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岭,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军诉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轩、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军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将其开发的“帝苑阳光国际”小区3#、4#的基础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单价为:土钉墙每平方米120元,微型桩每米85元。2012年4月14日,经被告方委托的监理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微型桩248根,计工程量2232米。2012年6月19日,经被告方驻现场施工人员确认,土钉墙支护面积761.93平方米。根据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152万元。现小区面积已经达到预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1152万元,利息18848元,计30万元。 被告帝苑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将工程给原告施工;2、根据原告所述,该工程是要式合同,不能是口头合同;3、原告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大力神公司应作为原告,原告只是该工程的负责人。 原告陈建军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1、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项目;2、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现场施工人员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3、冯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目前项目的施工进展情况;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当时工程具体坐价款的约定及被告方对欠款的认可。第二组证据有:1、工程概况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开发的帝苑阳光国际项目的监理单位为许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帝苑国际项目通讯录一份,证明李某某系工程施工人员的负责人;3、2012、2014年帝苑置业通讯录各一份,证明姜某某系帝苑工作人员(工程部经理)。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二份;2、现场勘验照片6张。 被告帝苑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在建单位是空白,没有加盖大力神公司的公章,该证据没有合法性;证据2中的证人未到庭,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质证,其中的证人旁听了庭审,已经丧失证人资格;证据4系录音资料,其中的录音时间不清楚,通话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录音中有句话“找我不中”,明显说明该人不当家。故该通话笔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帝苑置业通讯录认可,但主张姜某某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无权认可工程质量问题。对证据1、2不认可。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部分证据应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不应该由法院调取,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中的勘验照片不显示勘验时间及参加人,勘验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两份调查笔录所作证言没接受质询,剥夺了被告的质询权,反映的问题不全面,不客观。陈某某、任某某两个证人的身份不明,陈某某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任某某笔录上说是给张国岭干的活及相应内容都不实。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工程量签证单”中监理单位的印鉴不完整,建设单位处是空白,没有对该证据签章认可;证据2中的证人、证据3中的被录音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中的证人是原告委托的工程负责人,且其旁听了庭审,已丧失证人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效力也不予确认。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帝苑置业公司开发了“帝苑阳光国际”小区。原告陈建军称其与被告口头协商后承包了该小区3号、4号楼的坑基支护工程,于2014年4月14日完工,工程款281152元。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了被告的部分基护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军对被告禹州市帝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陈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