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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号诉张帅兵、包书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75号 原告陈国号,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帅兵,男,生于1991年。 被告包书印,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女,生于1982年。系包书印表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75号
原告陈国号,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帅兵,男,生于1991年。
被告包书印,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女,生于1982年。系包书印表妹。
委托代理人任朋芳,女,生于1963年。系包书印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韩国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国号诉张帅兵、包书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号之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包书印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君、任朋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号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包书印驾驶的三轮车收购树木。途径前屯路段时,三轮车与被告张帅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帅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书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帅兵驾驶的KL626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203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包书印辩称,我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陈国号是在合伙事务中发生事故受伤,所以本案包书印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全部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不应当起诉包书印一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支持;该事故系多人受伤,应当按照其损失大小的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张帅兵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3、原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334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由1人护理;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500元。
被告包书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号召诉张帅兵、包书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刘号召认可包括陈国号在内与包书印等15人系合伙关系。
被告张帅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包书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包书印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来确定,其证明不了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其中有几张是广惠大药房的票据,2014年2月24日的票据证明不了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3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包书印认为,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产生护理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存在护理人员损失;对证据5,包书印认为,上面显示是9月3日受伤,鉴定时间是之前受伤没有病历相印证受伤的事实,伤残鉴定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6,包书印认为,与本案无关。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7,包书印认为,交通费票据是23张,且金额最多是4元,法院依法酌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相对应,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
对被告包书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包书印说合伙关系不认可,其不能靠同一事件的证言作为证据,包书印属于驾驶人,有义务负责车上人的安全义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包书印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原告陈国号乘坐被告包书印驾驶的三轮车收购树木。途径前屯路段时,该三轮车与被告张帅兵驾驶的豫KL6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帅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书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帅兵驾驶的豫KL62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3月6日,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陈国号生于1949年10月20日。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书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帅兵、包书印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34元;误工费12309.01元(24457元/365天*184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原告要求赔偿6816元,以6816元计;伤残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15年*10%),原告要求赔偿12039.90元,以12039.90元计;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738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15.95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4355.90元(包括误工费68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03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871.85元。下欠2518.05元(医疗费1818.0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帅兵赔偿1762.64元(2815.05元*70%),被告包书印赔偿755.41元(2815.05元*30%)。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24871.85元。
限被告张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762.64元。
限被告包书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755.4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张帅兵承担400元,被告包书印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内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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