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50号 原告马秀琴,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绍伟,男,生于1972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马秀琴诉被告卢绍伟、方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琴诉称:2012年8月15日,由方克信担保,被告卢绍伟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5分,期限2个月。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绍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等情。 被告卢绍伟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总结本案焦点如下:1、被告卢绍伟借原告马秀琴100000元是否属实;2、利息计算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2012年8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卢绍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占营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是5分。 被告卢绍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卢绍伟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卢绍伟的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5日,被告卢绍伟向原告马秀琴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方克信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卢绍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方克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方克信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绍伟借原告马秀琴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卢绍伟给原告马秀琴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秀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秀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绍伟承担,暂由原告马秀琴垫付,待被告卢绍伟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慧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