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29号 原告黄乾超,男,生于1978年7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屠高远,男,生于1979年6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黄乾超诉被告屠高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乾超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2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一年,被告于当日向我书写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清结,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屠高远辩称:借原告黄乾超24000元不错,我也按月息3分付了几个月利息,但我给原告拉货他应付我运费,俺俩算完账后我只欠他八、九千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还款日期大概是2012年底。现在我每月收入仅能维持家里正常开支,以后有钱再还他。 原告黄乾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屠高远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屠高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9日,被告屠高远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使用期半年,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结。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屠高远辩称其已用运费折抵部分借款,现只欠原告八、九千元,并曾支付过几个月利息等情,此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屠高远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黄乾超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屠高远关于已用运费折抵部分借款的抗辩,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屠高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乾超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屠高远承担,暂由原告黄乾超垫付,待被告屠高远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