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28号 原告魏某甲,女,生于1969年3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魏某甲因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198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长女已成家立业,次女徐某丙和儿子徐某丁系双胞胎,现年12岁。因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日子还可以,可是自从生育一对双胞胎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的问题,但也不太明显,双方仍然可以凑合着过日子,自从2010年我们搬入新房后,双方开始就无共同语言,互不说话,甚至不同居生活。2012年的时候被告的外遇情况开始公开,他同居的女人不断往原告的手机上发短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无奈原告开始离家外出务工。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及孩子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魏某甲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4.证人魏某乙、徐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徐某甲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对原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非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还尚有和好可能,并愿意为此作出努力,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双方感情不和睦,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1989年9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1日,双方生于长女徐某乙(已成年成家),2002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徐某丙、儿子徐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离婚理由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且生育有三个子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多进行感情交流,并非不可化解,双方重归于好,重建美满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