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35号 原告魏世庄,男,生于1948年。 被告闫自然,男,生于1962年。 被告张雪梅,女,生于1962年。系闫自然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世庄诉被告闫自然、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庄,被告闫自然并以被告张雪梅之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向闫自然借款324000元,期限90天,双方约定违约金20%及滞纳金日千分之五。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全部清偿本息,闫自然与张雪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闫自然、张雪梅辩称1、被告闫自然在借款中实际得到的是192000元,其余96000是邢建松使用,当时说的本金是30万,实际上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所以转账是288000元,借款后闫自然和邢建松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4000元,被告闫自然愿意偿还192000元本息;2、约定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请依法判决;3、闫自然借款张雪梅并不知道,借款前后都没有给张雪梅说过,张雪梅一直不知情,并且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张雪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汇款单一份,主要证明闫自然借款324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88000元,付现金36000元。2、2012年9月27号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逾期未还,闫自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魏世庄提供的证据被告闫自然、张雪梅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事实与答辩第一条相一致。同承诺书中所写借款本金是30万并不是3240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自然于2011年11月5日,借原告魏世庄32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人闫自然今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元,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期限:90日。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除自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延期还款部分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五。保证人邢建松、袁福有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借款人:闫自然,请转邢建松工行卡卡号6222021708003232615,2011年11月5日,保证人邢建松、袁福有”的借条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生效。二被告闫自然、张雪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欠款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自然借原告魏世庄款32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单为凭,应当偿还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本金按288000元,减去3个月利息,以后所欠利息按法律规定四倍息判决,从2012年2月5日算起。该借款系二被告闫自然、张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自2012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自然、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世庄借款28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闫自然、张雪梅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伯强 审判员 张贵云 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