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高广增,男,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兵魁,男,生于1990年。 被告禹州市汇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亮,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广增诉被告杜兵魁、禹州市汇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君、被告杜兵魁、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广增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高广增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与禹王大道交叉口,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被告杜兵魁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汇源汽车出租公司的豫KT78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广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兵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广增一直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杜兵魁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7000元,在法院押了3000元。 被告汇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汇源汽车出租公司无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赔偿费用和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负主要责任的高广增及负次要责任的杜兵魁负责,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入有交强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高广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高广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广增的主体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高广增于2013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杜兵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汇总清单,证明原告高广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后期需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高广增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307.33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高广增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拍片费140元;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广增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原告高广增内固定远侧3枚钢钉断裂;6、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高广增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内固定钢钉断裂而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79元;7、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高广增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原告高广增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69元,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元月因原告高广增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而停发其工资;8、禹州市磨街乡刘门村委会证明,证明高振、刘敏夫妇二人有两个子女,原告高广增和女儿高书娟;9、高振、刘敏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高广增之父高振生于1947年3月4日,母亲刘敏生于1951年3月20日;10、高一航、高鹤轩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高广增的儿子高一航生于2008年1月28日,女儿高鹤轩生于2010年10月23日;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高广增住院期间其家属、陪护人员支付的交通费;1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及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高广增的电动车因进行定损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高广增的电动车损失为925元;13、冯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冯红的身份情况。 被告杜兵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入有保险。 被告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1、2、9、10,被告杜兵魁、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3,被告杜兵魁、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家庭情况是有三个姐姐,原告高广增为老四,被告汇源汽车出租公司认为医疗费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属于必要支出,结合庭审调查,原告高广增的父母共有四个子女,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4,被告汇源汽车出租公司和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发票及拍片的花费属于鉴定费,其不应当承担,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5,被告杜兵魁、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认为构不成伤残,鉴定结论过高,后期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6,被告杜兵魁、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认为原告高广增应当出示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病历和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高广增右肱骨粉碎骨折,内固定3枚螺钉断裂,原告高广增在骨科医院购买药品及拍X光片,属于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7,被告杜兵魁、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工资表上可以看出原告高广增的工资以打卡的方式支付,要求原告高广增出示原告的工资卡,用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对河南省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云盖山煤矿二矿出具的证明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工资卡显示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高广增因该事故无法正常工作是事实情况,其工作单位出具有停发工资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三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8,被告杜兵魁、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应有4个子女,因庭审中原告高广增认可其父母有四个子女,故本院确认该事实。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11,被告杜兵魁、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100元,结合原告高广增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杜兵魁、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认为是单方鉴定,鉴定结论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方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广增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杜兵魁、汇源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是冯红护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病历中显示的联系人为妻子冯红,可以确认冯红护理原告高广增的事实。对被告杜兵魁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原告高广增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与禹王大道交叉口,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被告杜兵魁驾驶的登记为汇源汽车出租公司的豫KT786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广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高广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兵魁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广增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经诊断“右肱骨粉碎骨折、颅内损伤”,花去医疗费23307.33元,原告高广增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红护理。后原告高广增前往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79元。经鉴定,原告高广增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高广增的雅迪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925元。豫KT786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杜兵魁为原告高广增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高广增在河南省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云盖山煤矿二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69元。原告高广增父亲高振(生于1947年)、母亲刘敏(生于1951年)有子女四人,原告高广增有儿子高一航(生于2008年)和女儿高鹤轩(生于2010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兵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高广增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高广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兵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广增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兵魁、原告高广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豫KT786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广增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246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17800.2元(3069元/月÷30天×174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365天×14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722.98元[(5627.73元×14年)+(5627.73元÷2人+5627.73元÷4人)+(5627.73元÷4人×3年)]×10%;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车辆损失费9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4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数字化摄影费1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3779.09元。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高广增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高广增49787.7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925元,以上共计60712.76元。下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鉴定费共计23066.33元,由被告杜兵魁赔偿原告高广增6919.9元(23066.33元×30%),被告杜兵魁已垫付费用7000元,减去被告杜兵魁(被告杜兵魁驾驶被告汇源汽车出租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杜兵魁按责任承担)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462元,被告杜兵魁仍应当赔偿原告高广增3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广增60712.76元。 二、被告杜兵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广增381.9元。 三、驳回原告高广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770元,由原告高广增承担1308元,由被告杜兵魁承担462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