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72号 原告黄政,男,生于1986年12月12日,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宇,男,生于1976年5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黄政因与被告王新宇、王新伟、杨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黄政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新伟、杨朋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政之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政诉称:被告王新宇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黄政借款350000元,被告王新宇并出具了借据。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宇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新宇辩称:原告黄政所诉属实,但本人经营业务亏损,现无力清偿。 原告黄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王新宇向原告黄政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新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王新宇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当庭向原告黄政进行了宣读。 对原告黄政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新宇向原告黄政借款350000元,被告王新宇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黄政,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担保人:杨朋飞王新伟借款人:王新宇2012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黄政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宇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新宇应当向原告黄政清偿。对于原告黄政要求被告王新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原告黄政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政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新宇承担,暂由原告黄政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王新宇支付原告黄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