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任某某,男,1950年8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灵北村7组,身份证号411023195008095011。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南环路办事处老户陈村41号,身份证号41100219871025403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20分许,原告行走到许昌县灵井街烟草公司门口时,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非法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造成道路拥挤,导致原告被郑军会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撞伤。2014年6月16日许昌县交警队(2014)第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军会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2、左肺挫伤,3、左肩胛骨骨折,4、额顶部硬膜下积液,5、腔隙性脑梗塞,6、双上肢皮肤挫擦伤。豫A068Z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至今没有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进行理赔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65.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未与原告发生相撞,那天是有庙会,人很多,本人的车辆只是占道,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直接接触,其碰撞的直接原因也与公司承保车辆无关,不应由公司承保车辆赔偿,更不应由公司保险限额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也不承担。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页。证明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许昌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5、许昌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22644.20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 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原因不属实,被告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相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1认定书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曹某某的答辩,及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直接关系,原告的受伤及事故的原因系郑军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的,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因此,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6月15日至9月15日,发票开具的时间与病历不符合。本院认为其出院证上记载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且该住院时间与病历及用药治疗情况能够吻合并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医疗费票据与病历及用药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为2014年9月17号的检查费,与病历不符合,为证明真实花费,应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本院认为,该张票据虽无病历及其他清单予以印证,但原告受伤导致的伤情系骨折及多处内伤,虽然出院但并未完全治愈,不适随诊也是医嘱嘱咐,原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也是正常的治疗需要,因此该项支出应认定为治疗需要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处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复印件就证明二人系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所提异议成立,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出院医嘱上显示出院陪护一人,考虑到原告伤情恢复需要,陪护时间酌定为30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2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豫A068ZL号轻型厢式货车,横向违章占道停放在许昌县灵井街“烟草公司”门口南北路上,造成灵井街道路拥堵后,郑军会(另案处理)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灵井街自北向南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口,因措施不当,与道路上行人原告任某某及另一行人王涵硕(另案处理)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王涵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郑军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经许可非法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受害人王涵硕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腔隙性脑梗塞、双上肢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35天(2014年6月15日入院,2014年7月19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19220.00元,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3424.20元(票据四张分别计款951.20元、603.00元、935.00元、935.00元)。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某某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肩胛骨骨折,肩胛盂下方横断并错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的豫A068ZL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6月24日及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和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涵硕(已死亡)抢救费1980元、其他损失198485.8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横向违章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造成道路拥挤,从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肇事车辆车主郑军会(另案处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A068ZL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因豫A068Z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按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另一受害人王涵硕无责任,但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人的管理、保护职责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22644.20元(19220.00元+951.20元+603.00元+935.00元+935.00元);误工费为2298.79元(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止8475.34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1509.31元(8475.34元/年÷365天×35天×1人+8475.34元/年÷365天×30×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为14916.60元(8475.34元/年×16年×11%);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结合双方责任程度等因素,原告该请求数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原告任某某支出的医疗费22644.20元,另案受害人支出的抢救费1980元,二案合计总额24624.2元。本案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92%,另案受害人的抢救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8%,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9200元(10000元×92%),另案受害人抢救费800元(10000元×8%)。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13444.2元(22644.20-9200)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责任人承担。 本案原告任某某需要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获得赔偿额为26824.7元,另案受害人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的赔偿额为198485.8元,两案共计总额为225310.5元。其中本案原告任某某占11.9%,另案受害人占总额的88.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支付本案原告任某某13090元(110000×11.9%=13090元,包含护理费1509.31元、误工费2298.79元、残疾赔偿金1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支付另案受害人96910元。 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任某某和另案受害人在交强险中未受偿部分按照各方责任划分情况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各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核定,原告任某某剩余部分损失数额为13734.7元(26824.7-1309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3734.7元),加上交强险中扣除后剩余的医疗费13444.2元(22644.20-9200),共计27178.9元。另案受害人剩余部分损失数额为103115.8元(198485.8元-96910元),加上交强险中扣除后剩余的抢救费1180元(1980-800),共计104295.8元。本案中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的系事故次要责任,在三责险中对剩余部分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27178.9×30%=8153.67元;另案王涵硕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曹某某承担的均是事故次要责任,故王涵硕监护人与被告曹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剩余部分赔偿数额应各自承担15%责任,即104295.8元×15%=15644.37元,原告剩余损失应向本次事故中其他责任人进行主张,上述两案总数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应由投保人即本案被告曹某某承担,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曹某某应承担210元(700×30%),其余部分,可向其他责任人主张。关于被告曹某某辩称,系蒙牛代理商及店主指定其放置车辆而占道,应当找代理商及店主赔偿,不应当由车主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豫A068ZL号车辆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任某某护理费15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2298.79元、残疾赔偿金1181.9元、医疗费9200元,共计222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豫A068ZL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任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共计8153.67元【(医疗费13444.2元+残疾赔偿金13734.7元)×30%】; 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负担474元,被告曹某某负担6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