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KB1725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垕镇红旗小学附近时被禹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582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