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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范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范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范文元2008年11月17日出生,次女范文琪2010年11月7日出生。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2011年3月原被告到新疆打工后,被告没事找事生气,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每次被告都不主动给原告治疗,甚至原告骨折了被告还说是小题大做。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中除生育一双儿女属实外,其它纯属胡编乱造,诬陷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能不离婚最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好同意,但婚生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打工每个月6、7千元,工资都给了原告,原告应拿出来依法分割每人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七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灵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范文元,2010年11月7日生育次女范文琪。原、被告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对子女成长有利。长女范文元由被告抚养,次女范文琪由原告抚养。关于原、被告请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所拥有财产的有效证据,故双方对此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范文元由被告范某某抚养,次女范文琪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双方相互探视女儿,均应提供方便。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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