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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27年,两人一直不合,因为1988年生育长女张丹丹,被告就给原告生气,三年后于1991年生育次女张丹亚,就更加恼火,无事生非,对原告拳打脚踢,打一次就往死里打,把原告打的浑身残积,原告曾向法院找过多次,一直没有解决,因为孩子小,原告一直忍着,现在孩子大了,还是这样,岁数大了却更加残忍,10月8号夜里,回来就对原告毒打一顿,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审查登记表两张,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单单,次女张丹亚,现均已成年。原告认为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虐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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