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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3日生育一男孩薛豪磊,2009年3月8日生育女孩薛倩倩。由于双方相识不到半年就仓促结婚,相互不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个性极强,任何事不与原告商量,原告平时只要稍有不顺从,夫妻就大吵一场,甚至原告还要挨打,家里的钱全由被告掌管,原告没有开支花费的权力。原告因长期生气,患上了“癫痫病”且经常犯病,就这样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今年因接送学生买了一辆电动车就遭到了被告的辱骂和毒打。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帮助费三万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说患病是结婚前原告就有病,为此被告也没少为原告花钱看病。原告说被告殴打她,并没有证据,也没有证人,原告说生病花钱,除了看病还有7、8万块钱都在原告那里,总起来说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3、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22页,据以证明原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结婚前就有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3日生育一男孩薛豪磊,2009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薛倩倩。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患有“癫痫”疾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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