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市许禹路七里店办事处服务大厅2楼。 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杰,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五女店街,身份证号41102319850820111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市解放南路许昌县妇幼保健院南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杰、董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带人跟随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万基公司承建的禹州市维也纳金城蓝湾工地务工,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劳务公司的人员。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65000元,被告至今不支付下欠的工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5000元及利息,各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干的是外粉的活,但是因为其干活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结算,致使我遭受极大损失,我认为应该待工程方与我结算后,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后,我应当承担的责任,我一分钱不少的还给原告。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万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万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赵建伟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雇主赵建伟承担;原告请求劳务费,不是工资,是属于合同行为,受合同法规制约,不应以劳动法为依据;被告万基公司与被告中正劳务公司是分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质是一种欠条,公司结算单应当有公司正式的结算单据,不能由一张结算单认定为我万基公司承担责任,结算单是一种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由相对人赵建伟承担。退一步讲被告万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人工资结算单一份,据以证明经最后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5000元的事实,该结算单签署单位明确显示为维也纳蓝湾万基公司项目部,签署人为赵建伟。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通知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达到验收条件,不能进行决算的事实。 被告万基公司、被告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万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虽然署名有我公司,但是应该有公章,个人谁都可以伪造,不能认定为我公司行为,结算单其实是一种欠条性质,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出具结算单的日期,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应该不会出具结算单,具体数额,得等我回去跟员工核实后,确认数额,待工程结算后,款项回来之后就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进行工资结算及工资数额为6.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仅仅是文字表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文字表述的内容;对证据形式上也有异议,认为没有签署人的签字;该证据是针对被告万基公司,为何由赵建伟提供,由此该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万基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的纠纷没有联系。被告劳务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禹州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通知,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该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通知并非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否达到验收的条件,故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组织的民工在禹州市维也纳金域蓝湾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对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结算单一张,注明下欠原告工资款6.5万元,该款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工资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该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系许昌中正劳务公司职工,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中正劳务公司就本案争议事实为其出具的委托书或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材料,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中正劳务公司未到庭,其他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就本案存在分包关系或赵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及时支付工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结算单出具的次日起即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