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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徐沃龙,已成年,1999年9月3日生育女儿徐心如。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带领孩子操持家务,原告将钱如数寄回家,2014年2月原告打工期间患病,原告住院治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与原告生气吵架,夫妻矛盾恶化,导致感情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供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徐沃龙,1999年9月3日生育女儿徐心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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