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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张晨曦,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4年5月回娘家生活至今,而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张晨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完全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原来并没有太大的矛盾,主要是原告经常不进家,回娘家及亲戚家居住。被告每次出去干活回来必须把工资交给原告,不给就不行回到家里原告就是要钱,别的什么都没有,所以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女儿张晨曦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张晨曦。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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