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严玲莉,湖北省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盛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其委托代理人严玲莉、杨某某,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网上游戏,2008年原告怀孕后奉子成婚,即2008年12月10日双方在许昌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按乡俗举行婚礼,2009年6月22日生育女儿盛可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扯皮,被告在女儿出生不久就为小事动手殴打原告,而后几年间,为小事发生纠纷,被告均不改殴打原告的坏毛病,闲暇之余,被告常上网与异性聊天,还与一网友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多年来被告从未给原告分文抚养费,既不尽父亲的职责,也不尽丈夫的责任义务。2013年间,被告又为小事三番五次殴打原告,2014年原告只能搬回湖北省天门市老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虽然协商离婚事宜,因为女儿抚养等相关问题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及女儿姓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尔生气也能很快和解,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又和好的可能,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后,被告变更意见为:根据原告的行为,现在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关于婚前及婚后财产,购车款双方共出资7000元,被告自愿将该款全部给原告,其他钱都是借的,购车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不让原告承担,车辆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有两台空调,其中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被告可以照顾原告,将较贵重的柜式空调给付原告,挂式空调及热水器归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四页,及女儿盛可馨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聊天内容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经常与女网友保持不正当关系,具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或者少分。4、分割财产目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家电及生活用品的数量及种类,及原、被告婚后后买汽车一辆。5、女儿盛可馨生活费请求证据及票据一组,据以证明请求的计算方法及数额。6、2014年9月9日被告与亲戚黄芮的聊天记录,据以证明被告说已经离婚,要求给被告再介绍女朋友,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7、工商银行入账记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还有其他收入,没有按照收入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事实。8、照片一张,据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9、打印材料五页,据以证明被告在网上通过游戏卖游戏币还有其他收入的事实。10、聊天记录及打印材料一组,据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光碟一张,录音整理材料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事项做过协商,原告承认车是借钱购买的,原,被告只出资7000元,只要把7000元给付原告,原告放弃车辆所有权,截止现在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是农业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复印件来看,都是说的家庭情况,并无出格语言,况且网聊时现在年轻人常用的聊天方式,原告也是如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购买的空调是2011年5月1日,购买人是被告的老表,热水器是2013年10月7日,这两张发票购买的都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家庭财产,应该由原、被告双方予以分割,汽车是双方借钱并贷款购买的,除去原、被告双方的7000元,其他全部是借的,原、被告曾约定,原告说只要给原告7000元,愿意放弃车辆所有权,现在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如果原告请求分割车辆,则应当承担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婚后购买的物品,应当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被告对证据5票据复印件有质疑,认为盛可馨名字中最后一个字是欣,与女儿名字不相符,作为盛可馨的费用也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女儿是3岁半以后才去湖北生活的,在这期间被告工资除去生活费全部交由原告,期间双方多次到湖北天门走亲戚,被告没有停止支付女儿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原、被告女儿的消费票据证明的事实,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尽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儿童生活费用计算方法,系其个人的行为,不属法定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生活地域及其固定收入予以核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始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是一种很正常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从照片显示,老太太是被告奶奶,车辆是被告借用朋友的车辆,借用车辆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从照片看不出原告证明的问题。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从何而来,与本案没无关联。对证据10认为聊天记录不是被告的朋友圈,没有被告的发言,不是被告的东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9、10均系网上复制的材料,证据8照片显示不出证明的事项,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收入数额,不能作为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放弃了对汽车的所有权,仅仅是双方对离婚事宜的协商,但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庭审意见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不应该以农业户口作为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2日生育女儿盛可馨,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引起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带领婚生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不能履行夫妻间的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购置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万和-热水器一个。购置小汽车一辆,首付款61000元,原告出资7000元,此后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剩余3000元未返还,被告认为其余购车款是借的,原告认为借款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现已分居生活,不能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及扶养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女儿,并同意支付抚养费,双方已达成共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居住地域及其从事的职业人均年纯收入数额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应当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财产的分割,被告同意将柜式空调给予原告,并将剩余的3000元购车款支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购置汽车是否欠有外债,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就此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盛可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盛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前支付,按年给付至女儿十八周岁。被告探视女儿,原告提供方便。 三、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婚后财产柜式空调一台交给原告杨某某,被告盛某某另行给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