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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印务诉某某公司、陈某某、某某发制品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乔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峰,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第三人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县滨河路中段。
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第三人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保安到庭,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印刷公司,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档发生产公司。原告与2013年向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供货两次,包括税收共计价值61680元,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未付款。由于被告许昌县某某欠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因此于2014年初,三方达成一致协议,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所欠我公司债务由二被告直接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与第三人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后经我公司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在我公司的要求下,第二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为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某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6168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某某印刷厂货款61680元”,据以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二被告直接承担第三人拖欠原告公司债务,第三人不再承担上述债务的事实。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生意往来。业务往来中,第三人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1680元,后由于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三方于2014年初达成一致意见,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债务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与第三人许昌县贝利丝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条今欠某某印刷厂货款61680元陆万壹仟陆百壹拾捌元某某公司陈某某2014年9、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货款61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上述欠款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认可该债务转让行为,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滞纳金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昌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货款61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许昌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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